《合肥市供热管理条例》反馈意见及安徽省城市居民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栏目:时事新闻 发布时间:2020-08-24
《合肥市供热管理条例》反馈意见发布时间:2020-07-01 14:56 来源:合肥市城乡建设局 编辑:王天然单位名称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市经信局第五条:删除“经济和信息化”已采纳。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

《合肥市供热管理条例》反馈意见及安徽省城市居民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图1)

《合肥市供热管理条例》反馈意见

发布时间:2020-07-01 14:56 来源:合肥市城乡建设局 编辑:王天然

单位

名称

主要意见

采纳情况

市经信局

第五条:删除“经济和信息化”

已采纳。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集中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

第九条:修改为“不得新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及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已建成的燃煤锅炉和落后燃煤小热电应按照国家要求关停整合。”

部分采纳。第九条修改为: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及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已建成的燃煤锅炉和落后燃煤小热电应按照国家要求关停整合”。

未采纳理由:依据《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第十六条“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

市发改委

1、第六条:“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合肥市无水能资源,建议删除“水能”。

2、第三十二条:“居民用户供热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建立价格听证制度”中建议将“建立价格听证制度” 删除。

1、已采纳第六条删除“水能”。

2、已采纳。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鼓励建立煤热联动机制。

居民用户供热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非居民用户供热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第二条:修改成“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2、第十条:建议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供热管道。暂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暂缓建设。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1、已采纳。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2、部分采纳。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供热管道。暂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暂缓建设。暂缓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未采纳理由:供热具有热负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依据《合肥市地下管线条例》,保留暂缓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的表述,为供热管道建设预留条件。

市财政局

建议删除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城市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已采纳。删除第十一条。

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开征集意见反馈)

第六条中“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中建议增加空气能热源。

未采纳。空气能不属于可再生能源。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城管局、市国资委、市应急管理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余县(市)区、开发区均无意见。


安徽省城市居民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集中供热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城市居民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供热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核定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企业生产经营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供热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热业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供热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供热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供热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供热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八条 生产成本指供热经营者生产、输配过程中直接发生的费用,包括原辅材料费用、职工薪酬、供热损耗和制造费用等。

(一)原辅材料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生产、输配过程中所消耗的煤、油、天然气、水、电、盐、碱等费用。有外购热源的,包括外购热力费用。

(二)职工薪酬是指直接从事供热生产、输配、维护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三)供热损耗是指供热经营者在输配热量过程中发生损耗折算的费用。

(四)制造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输配、维护等部门管理人员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机物料消耗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热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二)销售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三)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供热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供热生产经营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报废、闲置、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  供热燃料、原辅材料消耗量的核定。经营者的燃料、原辅材料的消耗量,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可以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原料煤(油、气、电)、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十二条  供热经营者外购热力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没有制定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购销合同确定的价格。同时,外购热量要与供热需求相匹配。

第十三条  供热损耗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并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参照经营者实际供销差率的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者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固定资产主要根据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供热设备以及其他与供热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九条  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20%的大修理费用,按照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分摊。

第二十条  管理费用中,除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一条  销售费用中,除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二十二条  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或服务时,可采取供热比、收入比、工作量比等合理方法分摊多种产品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者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热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供热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供热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供热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者获得的与供热业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七条  实际供销差率(供热管网损耗率),是指经营者供热量、售热量之间差额与供热量之比。计算公式为:

实际供销差率=(年供热量-年售热量)÷年供热量×100%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核定的供热定价总成本与核定售热量计算。计算公式为:

供热单位定价成本=供热定价总成本÷核定售热量

核定售热量=供热量×1-核定供销差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成本监审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6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安徽省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班车客运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营运成本基础上核定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是指经各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客运经营条件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规定营运里程收费的经营性车辆。

本办法所称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道路班车客运运价率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道路班车客运业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七条  道路班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独立的道路班车客运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道路班车客运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由营运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车辆通行费、旅客站务费、燃油附加费等其他费用属于基本运价外的其他收费,不计入基本运价定价成本。

第九条  营运成本是指在道路班车营运中实际发生的与车辆直接相关的各项支出,包括职工薪酬、折旧费、能耗费、保险费、修理费、轮胎消耗费、车辆规费、安全费、客运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一)职工薪酬,是指直接从事营运生产活动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缴交的社会保障费。

(二)折旧费,是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三)能耗费,是指道路班车行驶时耗费的汽油、柴油等燃料的费用。

(四)保险费,是指实际交纳的营运财产保险费用和人身保险费用,如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司乘险等。

(五)修理费,是指为维持或恢复道路班车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和寿命,确保正常运行需要支出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包括大修和日常维护修理。

(六)轮胎消耗费,是指道路班车正常营运中更换轮胎的费用。

(七)车辆规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合法收取的与道路班车营运有关的车辆安检费等各项支出。

(八)安全费用,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提取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九)客运代理费,是指汽车客运站对进站发车的客运车辆所收取的劳务费用。

(十)其他费用,是指道路班车日常运行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两部分。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道路班车客运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道路班车客运业务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车贷等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道路班车客运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道路班车客运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

(八)道路班车客运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其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三条  道路班车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折旧年限最低为4年,最高为8年,具体折旧年限按照车型、年实际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确定。道路班车价值按车辆总价计算,车辆总价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证照费等;残值率一般按3-5%确定。

第十四条  道路班车客运企业的其它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算。重要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上限10年以上的,可按照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行业发展的原则合理确定其折旧年限。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六条  保险费按照实际缴交的各种保险平均保费水平确定。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无赔偿优待,应冲减总成本。

第十七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5%

第十八条  车辆规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  安全费用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客运业务收入的1.5%核定。

第二十条  轮胎消耗费和能耗费据实核定,但各车型平均百公里燃料消耗量一般不得高于该车型原厂规定的平均百公里燃料消耗量的120%。原材料、燃料、设备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的,按照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购进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三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五条  道路班车客运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比例进行合理分摊。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道路班车客运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道路班车客运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道路班车客运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道路班车客运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六条  道路班车客运企业获得的与道路班车客运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七条  同一经营企业拥有不同车型等级的,应分别核算不同车型的营运成本。无法落实到具体车型的各项费用,按各车型年营运里程占企业总营运里程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道路班车单位人公里营运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营运总成本除以载客人次和营运里程数确定;每单位车辆营运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营运总成本除以平均客运车辆数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成本监审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61日试行,有效期2年。


安徽省巡游出租汽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运营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运营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经营者包括出租车产权及经营权相同或分离,实行自营、承包、租赁、挂靠、合作以及其它形式经营出租车的企业、个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并测算经营者运营成本,核定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提供客运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出租车运营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是指经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批准的,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及以下客运机动车辆。

第四条  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按照运营模式、运营规模、车型等分类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五条  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定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经营者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标准进行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出租车经营企业的运营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未列入企业账簿的成本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调查测算并归集核定。

核定出租车经营个体的运营定价成本,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调查测算并归集核定。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由直接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构成。

第八条  直接成本是指与运营出租车直接相关的各项支出,包括出租车的车辆折旧费、行车燃料费、保险费、维修费、车辆规费、驾驶员工资及社会保障费和其他费用。

(一)车辆折旧费:指按规定方法计提的出租车折旧费;

(二)行车燃料费:指出租车运营时耗费的汽油、柴油、天然气等燃料费用;

(三)保险费:指经营者支付的出租车保险费用;

(四)维修费:指经营者为维持或恢复出租车正常技术状况和运营能力而支出的维护和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修理费;

(五)车辆规费: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合法收取的与出租汽车运营有关的车辆安全检验费、计价器检测费等各项费用;

(六)驾驶员工资及社会保障费:工资指出租车驾驶员获得的货币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种报酬;社会保障费指经营者按有关制度规定为出租车驾驶员向有关单位缴交的社会保障费用;

(七)其他费用:指出租车正常运营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指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出租车运营所发生的费用(不含已有相关收入弥补的管理费用)。

1.企业经营者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出租车驾驶员之外的所有相关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障费、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安全生产费、固定资产(出租车之外)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维修(出租车之外)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租赁费、水电费、会议费、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它管理费用。

2.非企业经营者管理费用包括除第八条所列各项费用以外的运营权使用费分摊、驾驶员协会会费、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会费等费用以及上缴挂靠公司的管理费中扣除代缴费用后的余额。

(二)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出租车运营业务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1.企业经营者财务费用包括车贷等利息支出(减资金利息收入)、汇兑损益(损失减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及其它财务费用。

2.非企业经营者财务费用包括购车贷款利息分摊。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出租车客运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出租车客运服务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依法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费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管理费用,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出租车单车运营成本按照一车不超过2名驾驶员的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一)出租车年折旧费的计算。

出租车年折旧费=出租车价格×1-残值率)÷折旧年限

出租车价格按车辆总价计算,车辆总价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附加税、证照费和计价器、顶灯总成、防劫装置、卫星导航装置等相关费用;出租车折旧年限最低为4年,最高8年,具体折旧年限由各地按照车型、实际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固定资产(出租车之外)折旧费原则上按可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原值和定价折旧率分类核定。

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指经履行必要审批、决策手续投资购建的包括营运车辆、库场设施以及其他与出租车客运业务相关的资产。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出租车残值率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固定资产(出租车之外)残值率一般按3-5%核定。

第十五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七条  出租车保险费按照经营者向保险公司实际缴纳的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费用核定。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维修费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修理费。大修理费按照当地出租车大修理费平均水平核定,并按核定的出租车折旧年限平均分摊;日常维护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除出租车外的固定资产维修费按有关规定据实核定,大型修缮费按5年平均摊销。

第十九条  出租车的行车燃料费据实核定。

第二十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出租车运营收入的5‰,广告宣传费不得超过当年出租车运营收入的15%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贷款利息原则上按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20%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出租车客运服务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中。经营者其他业务与经营者客运服务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客运服务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客运服务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六条  单位公里载客运营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运营总成本除以总载客里程数确定。

单位公里运营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运营总成本除以总运营里程数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成本监审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6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安徽省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标准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公办养老机构成本,核定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办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床位服务和护理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床位费和护理费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公办养老机构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公办养老机构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五条  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基本养老服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基本养老服务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核定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公办养老机构财务会计成本合理归集核定。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基本养老服务定价成本由公办养老机构运营过程中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业务和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工资福利费用、商品和服务费用、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以及其他成本项目构成。

(一)工资福利费用。指公办养老机构开支的在职职工和编制外长期聘用人员的各类劳动报酬,以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包括基本工资、津补贴、奖金、社会保障费、绩效工资以及其他工资福利费等。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指公办养老机构按规定发生的用于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费用。包括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劳务费、交通费等为购买商品和服务而发生的费用。

(三)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费用。指公办养老机构用于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助学金、生活补助、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等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费。指公办养老机构开展基本养老服务活动按规定计提的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家具、用具及装具等固定资产折旧。

(五)无形资产摊销费。指公办养老机构开展基本养老服务按规定计提的无形资产摊销。

(六)其他成本项目。指公办养老机构开展基本养老服务发生的以上成本项目未涵盖的费用。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基本养老服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基本养老服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九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一般不低于5年。

第十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固定资产应用指南》(财会〔20174号)规定范围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五条  修理费一般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大型修缮费按5年平均摊销。

第十六条  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超过当年基本养老服务收入的5‰

第十七条  利息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费用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

第十八条  公办养老机构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九条  公办养老机构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公办养老机构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定价成本。公办养老机构其他业务与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基本养老服务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基本养老服务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二条  床位和护理服务定价成本的归集和分摊。

(一)直接成本归集。能够独立核算的与床位或护理服务直接相关的成本,分别计入床位费和护理费。床位服务直接相关成本主要包括清洁、勤杂人员工资福利费用等与住宿床位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护理服务直接相关成本包括护理、医护人员工资福利费等与生活照料、护理直接相关的费用支出。

(二)共用成本归集。对床位或护理服务共同使用人员、水电、资产等情况,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二十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单位定价成本分为床位费单位定价成本和护理费单位定价成本。

(一)基本养老服务床位费单位定价成本是指公办养老机构接待一位老人的月床位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床位费单位定价成本=床位费定价成本/配置床位数/12

(二)基本养老服务护理费单位定价成本是指公办养老机构护理一位老人的月护理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护理费单位定价成本=护理费定价成本/年实际入住老人数/12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成本监审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6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保障性住房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审核经营者保障性住房的开发或管理维护成本,核定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者保障性住房开发或管理维护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保障性住房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政策优惠,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属于销售型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属于租赁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及管理维护直接或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保障性住房开发及管理维护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定价成本分为销售定价成本和租金定价成本。销售定价成本由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构成。租金定价成本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构成。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定价成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建设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安置被拆迁户所需房屋的建造或购买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价补偿费、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单位合法的停产停业期间损失补助费等发生的合理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所发生的策划、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主要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地下室及结构初装修)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费等费用。

4.小区公共基础及配套设施建设费。指在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配电所、水泵消防房、供热泵房、小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停车棚、公厕、垃圾转运站、学校、幼儿园等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组织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开发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保险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办公费、差旅费、折旧费、工具材料费、技术费、业务招待费、绿化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财务费用。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费用。主要包括经营者在建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手续费等筹资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费用。指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等。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定价成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折旧费。指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经核定后的建筑成本按使用年限计提的费用。

(二)修理费。指维持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包括日常修理维护费和大型修缮费。不含意外损坏的修复和超过使用年限的房屋非正常维修支出。

(三)管理费用。指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服务所发生费用。主要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保险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办公费、差旅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工具材料费、审计费、宣传费等费用。

(四)财务费用。指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期间所发生的贷款利息及相关手续费等。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销售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费用;

(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开发经营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四)各种与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无关的费用;

(五)各类捐赠、赞助、公益广告、公益宣传、滞纳金、违约金、住宅物业保修金、罚款及计提的准备金等费用;

(六)政府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

(七)各种资本性支出和因违规违章造成的事故而产生的费用;

(八)开发单位实际结算工程费用超出合同、协议,未经规定程序确认的超出部分的费用;

(九)开发单位无法提供有效支付依据和凭证的费用;

(十)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外基础设施开发建设费用等按规定应由政府承担的费用;

(十一)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等各项代收代缴的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保障性住房租金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费用;

(二)与保障性住房维护管理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保障性住房维护管理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

(八)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若监审期间对应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的,可按照近三年行业职工工资平均变化率测算;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的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定价成本按以下原则核定:

(一)征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相关协议、合同中各项作价标准、结算办法和费用标准等据实核定。房屋拆迁中各类旧建筑物的回收残值应冲减定价成本。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对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被拆迁户名单,在审核安置房屋的建造或购买的费用中扣除被拆迁户应缴纳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核定。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施工预(决)算标准核定。

(四)管理费用(包括项目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开发建设成本1-4项费用总额的2%。项目代建管理费按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执行。其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保障性住房销售收入的5‰

(五)贷款总额按最高不超过开发建设成本1-4项费用总额的40%核定。工程竣工以前预售收入冲减贷款总额。计算利息的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为18个月,七层以下为12个月。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20%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六)公共基础及配套设施建设费根据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据实核定。

(七)如有与其他住宅小区等共用共享费用的,可采取按建筑面积、户数比例等方法合理分摊。

(八)在保障性住房项目中为合理利用环境,依据规划要求建造的办公用房、经营性用房及设施应当单独核算建设成本,并相应冲减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不能单独核算的,可按其占整个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一定比例或以其营业性设施的经营收益等合理方法冲减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定价成本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一)折旧费依据经核定的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建筑成本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按照《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规定: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使用年限为60年、砖混结构的房屋使用年限为50年;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残值率为0%、砖混结构的房屋残值率为2%。如保障性住房项目由政府全额投资开发建设,则该折旧费不计入租金定价成本;如保障性住房项目由政府部分出资开发建设,则按扣除政府投资后的建筑物原值计提折旧费用,并计入租金定价成本。

(二)修理费中日常修理维护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大型修缮费根据其大修周期平均摊销,大修周期不明确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5年。

(三)管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其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核定。

(四)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租赁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20%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单位定价成本根据核定的定价总成本与住房销售总建筑面积计算。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建筑面积以法定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结论为准。

单位定价成本=总定价成本÷可售住宅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单位(月)定价成本计算公式为:

单位(月)定价成本=(年折旧费+年维修费+年管理费+年财务费用)/可出租住宅建筑面积/12个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上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新规定相矛盾,从其新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或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十条  开展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成本监审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6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